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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_体育经营项目

tamoadmin 2024-09-09
1.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吉林市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3.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0修正)4.成都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5.黑龙江省人民代表

1.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吉林市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3.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0修正)

4.成都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5.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6.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_体育经营项目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其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表演、展览;

(二)体育健身;

(三)体育旅游、;

(四)优育技术培训;

(五)体育经纪;

(六)省人民批准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第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第六条 鼓励境外、省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鼓励通过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运动,实施全民健身和培养体育人才。

鼓励开发经营具有云南特色的民族、民间体育项目。第七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邪教、暴力、、、、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按体育经营项目分别实行登记、审批、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第九条 体育经营项目需要登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体育行政部门就经营项目、体育设施、器材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等事项进行登记,领取《体育经营登记证》,再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从事射击、射弩、飞镖等需要由公安部门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再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项目需要办理许可证的,应当向有管理权的体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标明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证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举报、控告,依法请求赔偿。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经营性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优惠。第十四条 在经营性体育活动中从事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应当通过体育运动技术标准考核,取得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体育运动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按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经纪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依法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育、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经营者应当保证体育设施、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做好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安全。

经营者对所经营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如实说明、明确警示,并落实防范和救护措施。

体育经营场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第十七条 禁止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和设施。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摊派。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举报、控告,依法请求赔偿。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从事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第二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健身、康复、、表演、竞赛等经营活动,以及体育技术培训、咨询、经纪等活动。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广东体育主管部门和深圳市人民(以下简称市)公布的体育项目。第三条 市、区体育管理机构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审批、核准体育经营活动;

(三)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市体育管理机构对参与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培训和资格认证。第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符合治安、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

(三)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从事重竞技项目和特殊性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组织经营性的市级以上或者有外国和境外地区运动员(队)参加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举办经营性的体育专业技术培训班,应当经市体育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由区体育管理机构根据市体育管理机构公布的具体条件核准后,到市体育管理机构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定须批准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依照其规定办理。第六条 从事按本条例规定须批准的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取得担保。第七条 向体育管理机构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办者的明;

(三)所需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场所证明;

(五)所需设施、设备、器材及安全状况的说明。

从事按本条例规定须批准的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除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担保资料和组织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费预算及来源说明;

(二)竞赛规程、表演项目等活动内容的具体说明;

(三)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四)治安、消防、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及有关实施方案。第八条 体育管理机构自收到申办者提交的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申办者在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营业。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体育经营项目、场所的,应当按照批准或者核准程序报市、区体育管理机构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组织实施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构同意。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市体育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体育经营许可证进行查验。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危害社会治安或者进行*秽、迷信、等违法活动。第十四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担任体育专业技术培训的教练或者从事体育活动应急救护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其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取相应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表演的主办者、承办者,应当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吉林市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的营利性的活动,包括: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村、体育场馆和其他有固定体育设施的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健美、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培训、辅导、咨询、信息服务;

(四)经营性的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活动;

(五)体育经纪活动、体育广告、展览及体育**的销售活动;

(六)利用体育竞赛、表演、专用标志或以体育组织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以及其他体育无形资产的商业性开发;

(七)体育活动、竞赛、表演及有关体育节目播映权的有偿转让;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所涉及的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和具有增强体质、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批准后公布。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和扶持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体育经营场所,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鼓励、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称体育经营者),为实施全民健身和培养优秀体育运动人才服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经营者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授权的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制度;

(三)制定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条件、标准和审批程序,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经营者进行审查;

(四)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公安、税务、物价、财政、卫生、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体育经营活动要求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人员;

(四)必须有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具体项目由省人民公布。

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对体育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有关证明资料;

(二)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三)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的资料;

(四)体育专业人员的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申请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授权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危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

高危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包括: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射击以及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高危体育项目。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危体育经营活动及管理。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环境保护、旅游、海事、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高危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经营高危体育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体育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

(二)体育器材、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

(三)配备符合规定的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社团法人登记证明等单位明;

(三)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或者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四)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设施的有关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符合项目要求的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六)符合项目要求的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的情况。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办理高危体育经营活动许可时,有关部门不得收取费用。第七条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并为项目参与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八条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对项目参与者和观众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必须对高危体育经营项目存在的危险、从事该项目应当注意的事项、必要的救生知识等进行说明。第九条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场所内的设施、器材使用功能正常、安全,并按有关规定接受定期检查。

经营者必须在场所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公示高危体育项目注意事项,并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高危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内参加活动的人员数量,不得超出场所容量限制规定。第十条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救护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

(二)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暴力、*秽、迷信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活动;

(三)从业人员应当佩戴标志、履行职责;

(四)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第十一条 高危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裁判、救护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限其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配备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公示注意事项、未设置警安全示标志、未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营业;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营业。

成都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保障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以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经营活动:

(一)体育健身、;

(二)体育竞赛、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商、文化、民政、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体育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监督。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应当坚持扶持、引导、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的方针,实行行政管理与经营活动相分离。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把体育产业的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扶持体育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鼓励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兴办体育经营项目,保障和维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奥运争光。对培养优秀运动员取得显著成绩的经营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或者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体育经营项目相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二)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八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依法经行政许可。具体项目以院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为准。第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场所、设施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将有关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办理程序和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向社会公示,方便公众查阅。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信息共享渠道,提高办事效率。第十二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利用上述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与其订立使用合同。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经营者索取财物、摊派费用和要求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或者提供服务。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属于定价和指导价项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设施、设备、器材,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邪教、、等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活动。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保障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制度,取防止危害发生的相应措施,制定突发应急预案,确保经营活动安全。

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作出明确警示。经营者提供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等出现缺陷的,应当立即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维护体育市场正常秩序,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

(一)体育健身经营活动;

(二)体育竞赛、表演经营活动;

(三)有偿体育训练、体育中介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第四条 各级鼓励市内外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益人民身心健康、推动全民健身运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的体育经营活动。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第五条 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征》。

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规划;

(二)具有符合体育经营活动要求的基础设施、安全急救措施;

(三)有取得资格征书的体育专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办者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三)申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明;

(四)可行性报告。

申请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组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除报送以上文件、证件外,还必须提交组织章程。第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接到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分别在二十日、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第七条 经营者按本条例规定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治安、卫生等证照。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收费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核定。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经批准后,确需停办或变更活动内容、时间、地点的,经营者应当取有效措施,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第十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其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维护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并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负责。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全市体育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的总体规划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总体规划,对全市体育经营业务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二)负责培训、考核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人员,核发专业合格证书;

(三)在管理权限内审批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在本市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四)在管理权限内审批在本市举办的大型体育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区(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在管理权限内负责审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在本辖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劳动、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对《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证制度。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临时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吊销《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雇用或聘用无专业合格证书的体育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人员的;

(二)擅自停办或变更体育经营活动内容、时间、地点,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三)伪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四)经营者不能维持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存在事故隐患的。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体育项目分为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及一般性体育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由市(行署)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和技术认定。”

删除第二款。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修改为“申办体育经营活动或者从事一般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删除第二款。七、删除第十二条。八、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九、第十八条修改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的职业资格进行审核。”十、第十九条修改为:“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工作。”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项中“《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修改为“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项中“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修改为“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体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十三、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件修改为:

“危险性较大体育项目包括:赛艇、皮划艇、摩托艇、帆船(含帆板)、汽车(含卡丁车)、摩托车、射击、射箭、、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热气球、滑冰(含速度滑冰、短道速滑、花样滑冰)、冰球、轮滑、滑水、滑板、滑雪(含高山滑雪、越野滑雪、北欧两项、冬季两项、自由式滑雪、跳台滑雪)、马术、攀岩、登山、蹦极、蹦床、武术、散打、跆拳道、拳击、击剑、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蹼泳、漂流、水球、潜水、铁人三项、雪车、雪橇、滑板、超轻型飞机。

社会影响较大的体育项目包括:健身气功、电子竞技、万智牌

一般性体育项目包括: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排球(含沙滩排球)、足球、自行车(含山地车)、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举重、摔跤、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壁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车辆模型、无线电、技巧、风筝、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门球、毽球、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飞镖、舍宾、沙弧球、瑜珈、气悬球”。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体育事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体育项目或者体育经营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体育活动场所。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物价、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积极培育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产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引导和保护。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相应的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规定;

(三)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规定的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请公安部门批准。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内容、时间、地点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时,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颁发的相应专业技术证书。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从事的体育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宣扬封建迷信、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注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第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器械、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组织和个人利用上述标志从事活动的,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订立使用合同。

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应当与经营者协商一致,订立转播合同。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实行稽查制度。稽查办法由省人民制定。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场地、器材标准和性能、活动规则、参与人员执业资格加强监督。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

(二)参与经营者提供的、宴请等活动;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